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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概论:法规性公文的规定及范例

一、规定的含义和特点

(一)规定的含义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款对规定的功能作了如下表述:

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中央、中央组织部、中央办公厅、中央纪检委,以及各级地方党委,近年来制定了不少规定,为党的工作、事务及党员的行为提供规范和依据。如中共中央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央办公厅1997年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中央纪检委1996年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中纪发[1996]14号),河南省委和河南省政府联合发布的《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豫发[1997]19号)等等。

行政公文中也大量使用规定这种文体,只是行政公文中的规定跟条例一样,都不作为独立的公文发布,所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没有列入规定这一文种。

行政公文中的规定,可以由命令来发布,如:199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签发第56号司法部令,发布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8月10日中国地震局长签发第3、第4号令,分别发布了《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和《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行政公文中的规定,也可以用通知的方式来发布,如:1999年9月7日信息产业部以通知的方式发布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8日新闻出版署以通知的方式发布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二)规定的特点

1.制发机关较宽泛

这是跟条例相比而言的。前面强调过,条例的制发是有严格限定的,对于党的公文来说,只有中央组织才有制发条例的权力;对于行政公文来说,高级别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才有权制发条例。而规定的制发机关就没有那么严格了,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都可以制定和发布规定。

2.内容比较局部、具体

规定的内容一般没有条例涉及面那么大,有较明显的局部性。如《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地震行政复议规定》,还有《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等,就具有行业性和局部性的特点。因此,规定中的条文要比条例更具体一些。

3.行动约束力更强

与条例的概括性、原则性较强的特点相比,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对某项任务和工作所提出的要求和标准都比较明确,操作性更强,因而在实际工作中规定比条例有更明显的约束力。

二、规定的写法

(一)规定的标题和制发时间

1.规定的标题

规定的标题有两种写法。一种是制发机关名称+适用对象或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另一种省略制发机关,由适用对象或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如教育部1999年12月颁布的《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司法部1999年12月制发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规定的标题,不能采用制发机关+文种的写法和只有文种的写法。

2.规定的制发依据和时间

独立发布的规定,在标题下方正中加括号标明什么会议于什么时间通过,或什么机构于什么时间批准,如监察部发布的《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题下标明“1990年第九次部务会议通过”。随命令、通知等文种发布的规定,以命令或通知的发布时间为准,规定自身不再标明制发时间。

(二)规定的正文

1.总则

总则是规定的第一部分,用来交代制发规定的缘由、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等。总则一般自成一章,分为若干条。如《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一章为总则,共五条,第一条交代目的和根据,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第三条要求各级教育部门有计划地培训校长,第四条说明培训的宗旨,第五条规定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一次培训的时限。

2.分则

分则分为若干章,每章有小标题,下列若干条款。如《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的分则是:“第二章内容与形式”,“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四章培训责任”,每章列条不等。分则是规定的主体,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和要求都在分则部分集中表达,是写作的重点所在。

3.附则

附则是规定的结尾部分,主要用来作补充说明以及交代执行要求,如还有什么单位和个人适用这一规定,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哪一部门,规定何时生效等。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一般采用通篇章条式的写法,但也有在章条前加绪言的。另外,如果内容简单,也可以不分章,直接分条,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不作外部标定,但三部分必须仍然是清晰的。

范文一】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发[1998]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五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建设的理论,学习党内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使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七条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工作报告,报上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况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二】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科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素质较高、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